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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83民初54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2屋3-6号。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06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驾驶员王X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大型汽车在济南市历城区与张明臣驾驶的鲁J×××××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600元,对方车辆维修费3,6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评估为153,36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提交对方车辆维修费单据及明细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202,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日13时30分,王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G309与张明臣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王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全部责任,张明臣无责任,双方达成调解由王X承担两车的维修费、救援费。
2019年9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等,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山东润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53,36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申请就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市场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113,82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交肥城市玉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一份,证实因事故维修对方车辆支出维修费3,6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证实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600元,该施救费发票为国家税务总局肥城市税务局代开,在代开企业名称处载明“王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及他人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数额,经司法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13,82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限额,依法应得到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5600元,并提交代开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代开发票无法真实体现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情况,结合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支出的因维修对方事故车辆支出的维修费3,600元,有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衍玲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920元(113,820元+2,000元+3,600元+4,500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90元,由原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姜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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