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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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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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26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市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号车辆驾驶人陈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属拒赔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用黑体加重字记载保险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相关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落款均有陈X签字。虽然经过鉴定该签名并非被上诉人陈X本人所签,但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他人在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进行签字的追认。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陈X逃逸,其已经申请放弃商业险部分索赔,且该申请是陈X自愿写的,上诉人提供的放弃索赔申请,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无赔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该约定属于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履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修车费15508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日21时许,韩清富驾驶的×××号巡洋舰牌小型客车,与陈X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旗东门附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由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敖公交认字〔2017〕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弃车逃跑,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90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陈X作为原告起诉韩清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陈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其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第05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奥迪牌轿车复原所需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核定为大写叁拾壹万零壹佰柒拾叁元整(人民币310173.00元);2、更换旧零部件的残值为:大写捌佰元整(人民币800.00元)。此案经一审法院(2017)内0430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清富赔偿陈X修车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X修车费153686.5元。韩清富作为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诉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2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陈X的签字经鉴定并不是陈X本人所书写,上诉人未能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查明,陈X于2017年10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放弃索赔申请”中签名。现陈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508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敖公交认字〔2017〕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X所有的×××奥迪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依约向陈X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陈X出具了保险单,陈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现陈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陈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及某保险公司质证,能够认定陈X是在被恐吓的情况下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申请”中签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第05号《技术鉴定书》结论在一审法院(2017)内0430民初7878号判决书予以采信,且判决书已生效,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修车费数额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陈X车辆维修更换零部件残值800元及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赔偿金额中应予以冲减。综上,陈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0173元-2000元-800元)×50﹪=153686.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X车辆维修费153686.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X驾驶的×××号轿车与韩清富负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赔付责任的部分应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陈X”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书写,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自愿放弃商业险部分索赔,上诉人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放弃索赔申请”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树华
审判员 张斯琪
审判员 郭光宇
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晓雪
书记员 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