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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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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民初138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10-28

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CHXXXMY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972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停车拖车费5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XXXXX的车辆租赁给案外人陈某某。2018年10月6日,陈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时撞到路边护栏,其立即报警、报险,但因家中母亲突发疾病,未等交警前来处理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发当日,陈某某前往交警部门陈述事故情况,原告也应交警部门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免责为由拒绝理赔申请,故原告自行委托案外人评估车损并修理车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等交警处理即弃车离场,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免责事由;2、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原因有关的资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及停车拖车费的金额,但不认可车辆维修费、鉴定评估费的金额,且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庭审结束后,被告明确:其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放弃就车损进行重新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提示。
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9)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两份保单均载明:1、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沪AXXXXX、发动机号码为2AZXXX4372、识别代码(车架号)为JTXXX46G3BXXXXXXX、型号为雷克萨斯LEXXXES240;2、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0日24时止。前者交强险保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重要提示中包括“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后者商业险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8,640元、重要提示中包括“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原告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案外人陈某某,性别男,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XXX号,身份证号及驾驶证号均为XXXXXXXXXXXXXXXXXX,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3月17日。
2018年10月6日凌晨3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警员陆仪蓉接到报警电话,报警人为男性,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中路近望亭路的地方发生单车事故,车辆撞至路边护栏,受损严重”。负责警员刘俊立即赶至事故现场,发现“涉案车辆撞至路边护栏,司机已离开现场,离开原因不明,故将涉案车辆拖至停车场”、“因事故发生地附近大片工程施工,导致监控探头未拍摄到任何事故画面,事故发生原因不明,故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
2018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陈某某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事故情况:“今早在金陵中路近望亭路口行驶时撞到路中护栏,现来处理,在今早凌晨2点多发生的,然后家中有事,当场打完110后急着打车回家了,家中处理完后按110给的电话下午3点多到丰记码头街处理”。上述内容载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2018年10月11日,陈某某再次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事故情况:“本人于10月6日凌晨2点多从宝山区诺亚新天地广场附近出发,送朋友回家,开到金陵中路附近时,得知母亲在家身体不适,可能要送医院,心急之下不注意撞到路中护栏,下车后看到没有伤到任何人和其它车辆,在打了110和保险公司电话之后,叫个车先急着回家看母亲了,打110时由于不在现场,110让我到丰记码头街XXX号处理,所以我在等安顿好母亲之后,中午到了丰记码头街接受处理,当时整个过程中肯定没有酒驾”。上述内容载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原告向上海浩畅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拖车及停车费共计500元,向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署缴纳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
2018月10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同年10月24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AXXXXX雷克萨斯ACV40L-BEXXXC2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编号: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86号),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AXXXXX雷克萨斯ACV40L-BEXXXC2小型轿车于基准日(即2018年10月6日)的修复费用为37,972元。同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1张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2,1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记载:鉴证咨询服务*评估服务费,“备注”一栏记载: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86号。嗣后,原告委托上海北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涉案车辆,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7,972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8沪丹律民代字第036号),约定原告因与陈某某、某保险公司纠纷一案,聘请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业险保单项下的《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投保人签字”一栏显示“杨”,未署日期,且被告明确了以下内容:1、“杨”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因经办人离职,故被告已无法核实该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告知单上只签姓未署名是特例;2、除告知单以外,被告无法提交原告现场投保时的视频和录音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告知单上“投保人签字”一栏仅显示“杨”,无法证明“杨”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无法证明原告已明确知悉免责条款,商业险保单的背面没有载明保险条款,且被告也无法提交已现场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视频、录音等记录,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陈某某无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都不影响本案处理,被告不能以此拒赔。
现涉案事故确系发生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主体,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和停车拖车费500元,双方对金额均无争议,应予确认;关于律师费5,000元,因保险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37,972元和鉴定评估费2,100,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因涉案事故而实际发生了上述两笔费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实质性反驳,且被告亦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上述两笔费用原告依约有权申请理赔,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述车辆维修费、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停车拖车费及鉴定评估费的总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7,972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停车拖车费5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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