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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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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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民初55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陶X,女,汉族,户籍地镇江市,现暂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XXXX。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7530元、救援费330元、鉴定评估费用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E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051.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0日0时至2019年9月19日24时止。2019年8月6日10时45分许,陶秀青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太仓市驾驶的苏E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陶秀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过救援、维修,花费救援费330元、维修费43531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EX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绝,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也认可原告车辆出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10时26分,案外人陶秀青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于太仓市东门街3号与案外人曹加东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方自行协商,案外人陶秀青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EXXXXX小型轿车为原告陶X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40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不能得出一致意见,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于起诉前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鉴定,并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直接物质损失为43531元,并注明“该车已修复,故根据车辆方提供图像资料进行评估,其真实性及损坏程度由车辆方负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认为上述评估系因原告单方委托,对上述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核后,准许重新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机构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确定金额27530元”。被告并为此支付公估费用35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起事故支付车辆救援费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交通事故救援确认单及发票、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对于车损费用,因原、被告对车辆的重新公估后确定的损失金额2753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又因为车辆救援费用亦系为维修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虽被告认为该笔费用过高,然结合原告现居住于昆山的客观情况,能够对拖运至昆山维修进行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救援费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鉴于被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出之3500元公估费用,系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起诉前支付的1500元评估费用,因该笔费用系其单方委托时支出的费用,且该次评估结论与双方均认可的重新公估确定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故该笔费用并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宜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陶X车损费用27530元、救援费330元。
二、驳回原告陶X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陶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人民路支行;账号62XXX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陶X负担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7元。公估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
审判员 孙以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