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与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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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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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55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查明实际损失后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依法受理甲的反诉;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乙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车损现场和车辆的原始影像资料及原始拍摄载体,否则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乙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权利是基于本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的事实,取得原权利人王景元请求赔偿的权利,非单独存在。甲有权基于同一事实向乙保险公司提起反诉。
乙保险公司针对甲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在线提出索赔时,乙保险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确定是否赔偿及赔付金额,可见乙保险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在一审诉讼中,甲也未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针对甲的上诉请求辩称,对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应由甲直接赔付。甲已于2017年8月1日收到甲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的2000元,甲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法院也已核实确认赔付被保险人,不应重复赔偿,应由甲直接赔偿乙保险公司。
乙保险公司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甲未向第三者赔付之前,保险人不应赔偿甲,该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赔付给乙保险公司,对于甲保险公司赔付给甲的费用应另行处理。
甲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甲、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垫付款18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12时许,甲驾驶鲁AXXX53号小型轿车与王景元驾驶的鲁AXXX22号小型轿车在天桥区板桥路丰汇小区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和王景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景元驾驶的鲁AXXX22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032.60元。甲驾驶的鲁AXXX53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车损照片一宗,证明鲁AXXX22号车辆经乙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34094元。乙保险公司提交维修清单一份和维修发票四张,证明鲁AXXX22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金额为34094元。2017年9月6日,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王景元,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的计算方式为:(34094-2000)*50%+2000=18047元。另查明,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赔付给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驾驶的鲁AXXX53号车辆与王景元驾驶的鲁AXXX2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AXXX22号车辆车损,乙保险公司作为鲁AXXX22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已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景元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再结合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鲁AXXX22号车辆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向甲追偿。因鲁AXXX53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付给甲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甲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甲和王景元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剩余的16047元,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对甲提起反诉的主张,因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16047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如果甲、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50元,由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甲驾驶鲁AXXX53号小型轿车与王景元驾驶的鲁AXXX2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审中,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主张应通过鉴定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和车损照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鲁AXXX5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且甲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车辆损失情况与事实不符或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0元交强险的理赔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甲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甲的事实不影响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一审据此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甲、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甲负担125.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