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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责任2.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虚高,评估报告依据的配件价格明细表高于市场价格。而且,保险公司申请针对车辆前后部分分别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无视申请人的申请意愿,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委托内容不符。鉴定报告仅为参考意见,刘XX应提交正式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来证实其车辆实际维修花费情况。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不妥,应提交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为损失补偿性原则,如受损车辆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却按照鉴定报告金额进行赔付的话,明显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3473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38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载明:保险单号:11136783980096399086,被保险人刘XX,保险车辆车牌号码鲁BXXXE2号,厂牌型号:宝马BMXXX54AD轿车,车架号:LBXXX3103JMXXX873,发动机号:A468D237,初次登记日期2017-10-13,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353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保险费合计4114.0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2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11日24时止。刘XX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载明:登记日期2017-10-13,号牌号码鲁BXXXE2,车架号:LBXXX3103JMXXX873,发动机号:A468D237。2018年12月18日18时39分,陈士杰驾驶刘XX所有的鲁BXXXE2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与二环西路路口东150米处与马法政驾驶的鲁AXXXWA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至刘XX车辆前部受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彬驾驶的鲁AXXXQR号车辆又与刘XX车辆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刘XX车后部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第一份认定书载明:“2018年12月18日18时39分,陈士杰(驾驶证号:370123199408264750)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E2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与二环西路路口东150米处与马法政(驾驶证号:372922199805154415)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WA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士杰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法政无责任。”第二份认定书载明:“2018年12月18日18时39分,王彬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QR号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与二环西路路口东150米处与陈士杰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E2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彬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士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2019年1月2日,刘XX委托山东信正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信评字(2019)第123号鉴定报告,载明:刘XX的鲁BXXXE2车辆损失金额为134550元。刘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与刘XX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刘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对鲁BXXXE2车辆前部车损和后部车损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山东)有限公司对鲁BXXXE2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正衡(鲁)评报字[2019]第66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鲁BXXXE2号车辆的总损失价值为109050元。某保险公司为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3000元。刘XX主张支出车辆救援费600元,为此,提交山东通用定额发票6张,金额共计600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及车辆救援清障服务收费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的鲁BXXXE2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拒赔。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109050元。故刘XX主**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鲁BXXXE2车辆的车损理赔金额为109050元。刘XX主张救援费损失600元,救援费系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刘XX提交了救援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刘XX保险金共计109650元。关于鉴定费6000元,双方应按比例分担,刘XX应负担1135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4865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保险赔偿金10965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刘XX负担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67元。鉴定费6000元,由刘XX负担11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6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刘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刘X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了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存在违规违法之处,故对于鉴定结论所证明的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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