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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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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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40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1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共计3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钟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康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车辆追尾,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将各项费用赔偿后,找到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发生事故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查勘,发现驾驶员从业资格已经过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营业性质机动车无许可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不应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辆系北京瑞丰泰亨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9年4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盛祥公司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的项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1427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2019年8月31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钟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康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A车头部追撞B车尾部,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健无责。此后,盛祥公司维修×××车辆花费了6400元,康健维修×××车辆花费了24500元,盛祥公司将该维修费向康健进行了赔付,康健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盛祥公司。后盛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复,亦未予赔付,故盛祥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盛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对此商业险部分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驾驶人钟磊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资格证已超过有效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有全部责任,且盛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发生事故的己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赔付了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盛祥公司系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己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故本案的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抗辩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故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损失险均不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已就格式条款中相关保险责任的免除部分向相对方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不得就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盛祥公司拒赔。
本案中除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外不存在其他的免赔事由,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盛祥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盛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0900元。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昊
书记员 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