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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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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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0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CHXXXMY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信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387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国信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驳回国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国信公司将标的车辆租赁给私人使用,却未按营运性车辆缴纳保费,系争保险合同载明标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国信公司投保时存在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和逃避缴纳保费之嫌。其次,国信公司未提供事故证明,仅靠报案记录和案外人的某某,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可依法拒赔。再次,系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可依约免责。
国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7,972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停车拖车费5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国信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提示。
2018年8月30日,国信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9)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两份保单均载明:1.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沪AXXXXX、发动机号码为2AZX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JTXXX46G3BXXXXXXX、型号为雷克萨斯LEXXXES240;2.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0日24时止。前者交强险保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重要提示中包括“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后者商业险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8,640元、重要提示中包括“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国信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案外人陈某某,性别男,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XXX号,身份证号及驾驶证号均为XXXXXXXXXXXXXXXXXX,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3月17日。
2018年10月6日凌晨3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警员陆仪蓉接到报警电话,报警人为男性,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中路近望亭路的地方发生单车事故,车辆撞至路边护栏,受损严重”。负责警员刘俊立即赶至事故现场,发现“涉案车辆撞至路边护栏,司机已离开现场,离开原因不明,故将涉案车辆拖至停车场”“因事故发生地附近大片工程施工,导致监控探头未拍摄到任何事故画面,事故发生原因不明,故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日,国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情况。
2018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陈某某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事故情况:“今早在金陵中路近望亭路口行驶时撞到路中护栏,现来处理,在今早凌晨2点多发生的,然后家中有事,当场打完110后急着打车回家了,家中处理完后按110给的电话下午3点多到丰记码头街处理”。上述内容载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2018年10月11日,陈某某再次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事故情况:“本人于10月6日凌晨2点多从宝山区诺亚新天地广场附近出发,送朋友回家,开到金陵中路附近时,得知母亲在家身体不适,可能要送医院,心急之下不注意撞到路中护栏,下车后看到没有伤到任何人和其它车辆,在打了110和保险公司电话之后,叫个车先急着回家看母亲了,打110时由于不在现场,110让我到丰记码头街XXX号处理,所以我在等安顿好母亲之后,中午到了丰记码头街接受处理,当时整个过程中肯定没有酒驾”。上述内容载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国信公司向上海浩畅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拖车及停车费共计500元,向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工程管理署缴纳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
2018年10月22日,国信公司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同年10月24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AXXXXX雷克萨斯ACV40L-BEXXXC2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编号: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86号),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AXXXXX雷克萨斯ACV40L-BEXXXC2小型轿车于基准日(即2018年10月6日)的修复费用为37,972元。同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1张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2,1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记载:鉴证咨询服务*评估服务费,“备注”一栏记载:沪冉侏评(2018)社字第1386号。嗣后,国信公司委托上海北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涉案车辆,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7,972元。
2018年11月30日,国信公司与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8沪丹律民代字第036号),约定国信公司因与陈某某、某保险公司纠纷一案,聘请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5,000元。
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业险保单项下的《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投保人签字”一栏显示“杨”,未署日期,且某保险公司明确了以下内容:1.“杨”系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因经办人离职,故某保险公司已无法核实该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告知单上只签姓未署名是特例;2.除告知单以外,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交国信公司现场投保时的视频和录音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国信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告知单上“投保人签字”一栏仅显示“杨”,无法证明“杨”系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无法证明国信公司已明确知悉免责条款,商业险保单的背面没有载明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交已现场告知国信公司免责条款的视频、录音等记录,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国信公司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陈某某无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都不影响本案处理,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现涉案事故确系发生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主体,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和停车拖车费500元,双方对金额均无争议,应予确认;关于律师费5,000元,因保险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约定,国信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37,972元和鉴定评估费2,100元,现国信公司已举证证明因涉案事故而实际发生了上述两笔费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实质性反驳,且某保险公司亦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上述两笔费用国信公司依约有权申请理赔,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述车辆维修费、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停车拖车费及鉴定评估费的总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信公司车辆维修费37,972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2,600元、停车拖车费50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二、驳回国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国信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将保险条款及时交付投保人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直到本案二审阶段,其始终无法证明其交付了系争保险条款,故其关于适用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国信公司投保时存在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和逃避缴纳保费之嫌,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国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即陈述其将被保险车辆租赁给案外自然人使用,本院认为,上述陈述构成了国信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租赁事实的自认。如果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围,则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但其在整个一审期间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予以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援引保险法关于免责情形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接到了被保险人一方的报险电话,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一方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如果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或者主张系争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目前证据而言,本院难以认定存在法定保险免责情形,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瑶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