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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4民初2266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被告:董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X、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轿车进入原告地下车库时,将进口取票机撞坏。事后,原告联系供货商进行维修,但被告知无法修复,需更换新机器。原告只能再次出资15,000元购买了进口取票机。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董XX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自己也愿意赔偿损失。但因为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只同意赔偿12,000元,所以事情就一直拖着,导致现在发生诉讼,因此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确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但由于事发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价格,同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董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轿车驶入原告地下车库时,在进口处撞坏取票机。事发后,被告董XX报警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操作。
另经查,事发当天,原告即通知案外人上海杰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取票机的供应商)维修。案外人经上门检测,表示取票机无法修复,需更换新的取票机。并向原告出具了报价单:更换取票机需15,000元。由于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5月31日委托案外人对取票机进行了更换,并支付了15,000元。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董XX驾车撞坏了原告的取票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董XX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偿付;发生事故后进行定损,是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履行的职责,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不进行定损操作,诉讼中再以事故未进行定损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相应的维修记录、报价单、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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