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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民终1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56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薛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审理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判决高额的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而引起的,车辆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花费情况是本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损失补偿原则,即有损失方能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不能因此获利,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薛X主张车辆受损,但仅提供的济南博锐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并未提供维修明细及更换后的配件,证实其评估报告中所列维修项目均已实际更换,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评估报告仅是预估损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报告中所列配件是否已实际更换,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一审判决按照评估报告的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山东德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依据薛X维修完毕后的车辆及车损照片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中所列需更换的配件是否已经实际更换,该评估机构并未核实。
薛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薛X车辆损失费29800元、评估费1200,共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9时许,案外人尹燕强驾驶薛X所有的车牌号鲁AXXX72小型越野客车在长清区马山镇北站村沙场与孙业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燕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业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X与甲保险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薛X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就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其车辆损失为2980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薛X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鉴定,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有合理依据,并根据其申请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XXX72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鲁AXXX72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093元,甲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甲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确认的车辆损失仍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异议事由,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薛X为涉案鲁AXXX72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该保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733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在事故发生后向薛X出具了理赔证明书,同意薛X在31000元范围内取得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薛X与甲保险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薛X是鲁AXXX72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薛X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甲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文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薛X主张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甲保险公司对薛X单方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就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数额为20093元。甲保险公司虽对车损数额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意见,故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评估费,薛X单方鉴定支出的评估费因相应公估报告一审法院未采信,故相关评估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2600元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法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支出的费用,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7334元,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薛X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X车辆损失费20093元;二、驳回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薛X负担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薛X主张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甲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就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虽然甲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有不当之处。一审中薛X提交的维修发票亦载明维修费用超过了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故一审判决以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作为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穆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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