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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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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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21民初150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9-09-20
原告:秦XX,男,汉族,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秦XX妻子),住永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3020元。诉讼过程中,秦XX变更诉讼请求,财产损失23020元变更为210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9时许,秦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沿河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三庄村委会门口处,与公路限高栏相刮,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限高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秦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秦XX对造成公路限高栏23020元的损失已予以赔偿。秦XX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赔偿范围内,但某保险公司均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予赔偿,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秦XX,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是事实。但秦XX2018年12月24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也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给秦XX的保险条款及已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秦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秦XX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时间、地点等;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秦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永昌县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秦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金昌市国世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维修清单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秦XX已赔偿23020元的事实;5、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各1份,用于证明故事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秦XX2000元损失;7、甘肃成路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秦XX已赔偿23020元的事实。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6、7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后没有基本的事实认定。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险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认为证据7与秦XX提交的证据4上面的单位名称、地址不符,无法确认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昌县路政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1份,用于证明2018年12月24日秦XX驾驶涉案车辆撞毁限高限宽门架后逃逸;2、投保人声明1份,用于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经质证,秦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秦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证据3秦XX没有见过,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其告知有关条款内容。
庭审中,秦X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中“秦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2018年5月10日、投保人:秦XX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秦XX”署名,不是秦XX书写。经质证,秦XX、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秦XX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投保人声明非秦XX本人署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秦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秦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0时至2018年7月24日24时,支付保险费7770.32元。2018年12月24日9时许,秦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沿河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三庄村委会门口处,与公路限高栏相刮,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限高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秦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秦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XX对造成23020元的损失已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秦XX2000元。某保险公司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秦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给秦X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没有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秦X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为秦XX本人亲自书写,对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向秦XX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秦XX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秦XX不发生约束力。秦XX所投保的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秦XX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秦XX未在投保人声明中亲自签字,但交纳了保险费,表明秦XX愿意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且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秦XX认可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秦XX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仅因为秦XX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某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某保险公司对“离开事故现场”情形可免责的前提是已对秦XX履行了相应告知或者提示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该提示或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已向秦XX履行了提示、告知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秦XX驾车离开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但该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秦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范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XX保险金21020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javascript:FXC('A231406',0))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fdep_id_gjfl=002''_blank)效力等级法律(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xiaoli_id_gjfl=0201''_blank)
公布日期2015.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Search.aspxshixiao_id_gjfl=01''_blank)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秦XX负担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国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