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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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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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03民初112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系原告丈夫。
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孙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39.60元。2、判令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期间代替交通工具13200元(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每日按200元计/)。3、判令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费用损失1983.75元。4、判令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8000元。5、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因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破裂,致使原告停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397号兰滨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车号为甘A×××××东风雷诺牌小汽车被溢出的自来水淹没,造成车内进水处理损坏。事发后因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量尺寸损失意外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将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甘A×××××东风雷诺牌小汽车拖至4S店定损维修,修理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中天司法物证有异议,该所没有车辆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原告提出的18539元的维修费及发票根据保险条例我们承担,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1日晚,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甘A×××××东风雷诺牌小汽车停放在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397号兰滨河中路兰滨小区地下车库,因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爆裂,致使原告车辆被水淹没,造成车内进水车辆受损,因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财产损失意外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将涉案车辆拖至4S店维修,修理完后两被告未付维修费,原告遂自己付清了维修费18539.60元,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损失为58000元,原告诉讼后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涉案车辆因涉水造成贬值损失为667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销售发票、鉴定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公众责任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履行,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因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贬值,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保险单的约定和《公众责任单》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4831.68元,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费和酌情的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贬值损失费66782元,车辆维修费3707.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489.92元。
二、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14831.6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兰州城市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宏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