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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7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广东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XX(郑光华)。
上诉人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赫兰顿融资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来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涉案打印机前一手销售方案外人埃菲贸易(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公司)以便查清责任主体。2.一审立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基于合同违约而提起的诉讼,继而审理产品质量问题,但没有重新给予喜来购公司管辖权异议期、举证期,剥夺了当事人重新提出证据、要求追加埃菲公司、广东永航新材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参加诉讼等程序权利。3.一审对发生火灾损害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对于火灾原因的认定不清,华碧公司以及鉴定人员缺乏资质,技术意见书中描述的现场取样过程不合法,包括取样过程不当,无法确认取样的系哪一台打印机的打印杆;取样后寄回的过程可能导致打印杆发生物理或化学变化,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且并未排查取样的现场是否为第一现场还是有所变动。技术意见书根据过火的程度、时间寻找起火原因是不客观的,该技术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申请依法另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技术机构对涉案火灾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分析。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喜来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喜来购公司赔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0,9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拉赫兰顿公司与永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01-XXXXXXX-000),约定出租人为拉赫兰顿公司;承租人为永航公司;销售商为喜来购公司;租赁物为EFICretaprintSOXXX41060-8东芝大墨滴喷头打印机。同日,拉赫兰顿公司、永航公司与喜来购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1-XXXXXXX-000-PAI),载明出租人为拉赫兰顿公司,承租人为永航公司,销售商为喜来购公司。鉴于(1)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签订合同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出租人同意向销售商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2)承租人已自行选定了租赁物和销售商,并与销售商确定了租赁物购买的条款和条件;(3)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销售商同意出售,出租人同意购买租赁物;(4)三方同意,销售商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因此三方达成协议如下,本合同之所称租赁物为本合同买卖之标的物,亦为租赁协议项下之租赁物,租赁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租赁物价款为3,900,000元。附件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为东芝打印机,租赁物使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园永航新材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后拉赫兰顿公司向喜来购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3,900,000元获得喜来购公司出具的发票。
2016年11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拉赫兰顿公司和永航公司;保险项目为涉案东芝打印机,数量为1台,保险金额为3,900,000元,保险价值确定依据为重置价值;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17年2月16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明区大队出具高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1月30日9时40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永航新材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喷墨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陶瓷喷墨打印机2台,过火面积3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时,该工厂已停工放假,但陶瓷喷墨打印机处于通电运转状态。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9时30分,起火部位为1号陶瓷喷墨打印机电箱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雷击,不排除电线短路而引发火灾,不排除油墨自燃。火灾原因不明。2017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涉案火灾原因进行查勘。华碧公司出具苏华碧[2017]技鉴字第32号技术意见书,经现场调查,涉案火灾现场位于工厂的喷墨车间,车间彩钢板围墙烧塌,火灾现场用彩条布封盖,对起火车间进行调查,车间内并排放置两台大墨滴喷头打印机,其中靠近走道侧为东芝打印机,另一侧为泰威大墨滴喷头打印机,两台打印机之间放置有一个铁架;鉴定意见为,涉案工厂起火系喷墨房内东芝打印机打印杆下部的喷墨头起火所致,喷墨头起火与打印机喷墨头部位的温控装置失效导致加热温度过高有关。该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2017年2月21日,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于2017年4月1日向拉赫兰顿公司赔付保险金3,180,916元后获得拉赫兰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涉案设备采购价为3,900,000元,含17%增值税,该设备投入使用不足2个月,且市场价值与原采购金额基本一致,设备损失按含税价格3,900,000元计算,扣除增值税后的价格为3,900,000元÷(1+17%)=3,333,333.33元,加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残骸清理费用15,000元,再扣除5%的免赔额,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3,333,333.33元+15,000元)×(1-5%)=3,180,916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明确,本案系基于合同违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即本案拉赫兰顿公司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拉赫兰顿公司对喜来购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火灾造成2台喷墨打印机烧毁,已经公安消防部门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认定书未能明确火灾原因,对此,某保险公司已提供了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经鉴定,其中1台系涉案东芝打印机,起火原因亦系该东芝打印机喷墨头起火所致,并确定喷墨头起火与打印机喷墨头部位的温控装置失效导致加热温度过高有关。故本次火灾系东芝打印机存在缺陷所致发生,该东芝打印机系被保险人拉赫兰顿公司及永航公司之间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向喜来购公司购买,由喜来购公司销售的,现某保险公司基于喜来购公司与两被保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喜来购公司主张相应的损失,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喜来购公司应对拉赫兰顿公司和永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喜来购公司主张本案的技术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技术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技术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至于喜来购公司主张东芝打印机系其转售,上一手出让方为埃菲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的也不应当是喜来购公司,应追加埃菲公司。因某保险公司明确本案系基于合同违约提起的诉讼,涉案买卖合同系被保险人与喜来购公司签订,喜来购公司系东芝打印机的销售商,现某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喜来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损失,因涉案火灾造成东芝打印机烧毁,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确定依据为重置价值,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已经扣除了增值税和免赔额,并核定了残骸清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喜来购公司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3,180,916元。喜来购公司及拉赫兰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喜来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180,9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07元,由喜来购公司负担。喜来购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喜来购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埃菲公司销售营运经理温淑贤的工作名片;2.喜来购公司与埃菲公司销售营运经理温淑贤邮件截图;3.喜来购公司与埃菲公司销售营运经理温淑贤邮件附件截图的翻译证明;4.喜来购公司与埃菲公司销售营运经理温淑贤邮件附件一:“问题:M4电子检定变压器(ElectricalVerjficationsTlansforlnerM4V4)”;5.喜来购公司与埃菲公司销售营运经理温淑贤邮件附件二:“问题:PH电气输入与安全性(PhselectricalinputsJ4_V3)”;6.2019年10月25日埃菲公司技术人员Ricard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及翻译;7.喜来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弘与埃菲公司销售营运经理温淑贤电话对话录音;8.喜来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弘与埃菲公司售后经理关智行电话对话录音;9.(2019)粤佛岭南第8620《公证书》;10.喜来购公司与埃菲公司技术总监Ricardo往来的电子邮件截图及翻译件;11.喜来购公司与埃菲公司技术总监Ricardo往来邮件附件《PHsinpection》及翻译件;12.(2019)粤佛岭南第8884《公证书》。上述证明均证明涉案MT4喷墨打印机内部的喷墨头不存在缺陷,无证据表明该打印机内部的打印喷墨头会引起火灾,喜来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喜来购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碧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电子电气产品、日用消费品、特种设备及相关设备等检测,该公司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入册机构。华碧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人”部分有刘跃东、章龙两人签名,其中刘跃东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章龙登记为工程师职称证书。二审中,华碧公司表示其出具报告类型为技术鉴定书,所做鉴定并非在司法活动中进行,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人不需要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具备本领域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工程师即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应否被采信。
首先,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本案系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明确本案系基于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故一审基于销售商喜来购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审理涉案东芝打印机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变更案由,亦不应重新给予喜来购公司管辖权异议期、举证期。涉案打印机的前一手销售方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喜来购公司主张应追加前一手销售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喜来购公司主张一审存在程序瑕疵,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应发回重审,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不应发回重审。
其次,关于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应否被采信。喜来购公司主张华碧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存在缺乏资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华碧公司所做鉴定并非受法院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进行,所出具的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适用司法鉴定相关法律规定。华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气产品检测,喜来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碧公司出具技术鉴定书缺乏资质、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喜来购公司还主张技术意见书对火灾的原因认定不客观、不准确,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涉案打印机的实际销售方案外人埃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电话录音等新证据,证明埃菲公司表示涉案打印机有众多安全保护设计可以避免其中的组件产生火灾危险,因而喷墨头不太可能引发火灾或烧毁机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华碧公司所作的技术鉴定属于由具备本领域专业知识的第三方对涉案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消防部门所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从反面排除若干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该技术鉴定书则直接从正面对火灾起因作确定的分析判断,其鉴定结论与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无冲突或矛盾之处。喜来购公司虽提供了埃菲公司有关事故原因的认定,但埃菲公司的表述系基于该型号打印机的功能而言,针对本案所涉打印机的事故原因,埃菲公司并未给出确定性的判断。相比较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后者的证明力更高。鉴于华碧公司作出的技术意见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喜来购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技术意见书的结论,综合考量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以此认定喜来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喜来购公司还主张永航公司存在对涉案打印机使用不当的行为并导致火灾发生,但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支持。喜来购公司主张对涉案火灾原因重新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喜来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喜来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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