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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22民初2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孟津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河南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系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2019年8月13日13时左右,韩行飞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豫D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前方张社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韩行飞、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行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社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豫A×××××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713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71375元(庭审中变更为1694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由经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投保的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其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他。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审理查明,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系原告神龙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后该车赔案及退保手续由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
2019年8月10日13时左右,在310国道孟津县送庄镇莫沟村路口东侧,韩行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豫DXXX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前方张社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韩行飞受伤、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行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社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韩行飞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后增持A2准驾车型,实习期至2020年5月6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到修理厂,支出车辆施救费2900元。原、被告就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大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估损1490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45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金额(130000元)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该车的合理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05877元。
2019年11月15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出具保险委托书,委托原告神龙公司办理本保险事故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双方都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豫A×××××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进行理赔。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委托原告神龙公司办理本保险事故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车辆驾驶员韩行飞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最后,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根据上述分析,某保险公司对争议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及原告神龙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神龙公司的驾驶员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神龙公司的具体保险金数额,分述如下:车辆损失,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准,计算为105877元;施救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计算为2900元。原告神龙公司主张鉴定费7450元,因该鉴定报告本院并未采信,此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神龙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被保险车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神龙公司主张出具发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神龙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5877元、施救费损失29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神龙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河南神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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