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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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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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2民初58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张X,男,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03,09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理赔款303,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0时至2020年2月9日24时0分止。2019年7月4日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京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5河东区出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马某驾驶的鲁Q××××ד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312,33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理赔材料,以便查清是否有其他的免责事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X是京Q×××××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9年1月26日,原告张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2,33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0日0时至2020年2月9日24时0分止。2019年7月4日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京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G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5河东区出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马某驾驶的鲁Q××××ד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京Q×××××小型轿车符合上路条件,张X具备驾驶资格。
原告张X提供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商车评字【2019】ZSIY-07170002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评定京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02,0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又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临银评字【2019】448号价格评估报报告书,评定京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67,396元。二次评估后,原告张X认为重新评估的价格低于花费的价格,要求法院支持第一次评估的价格。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依据采用错误,评估方法适用不全,评估程序实施不严谨,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371312420190001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X作为京Q×××××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即享有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临银评字【2019】4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因我院委托手续完备,评估公司登记备案合法,对原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临银评字【2019】4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X提供的1,000元施救费发票系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认可,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理赔金267,296元。(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彦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