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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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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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8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吴X甲之母。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XXXX。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甲(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4839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23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种商业保险。2018年10月1日,原告驾驶员李豪奇驾驶该车在河北省衡水境内与第三者王文东、刘元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李豪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如核实本次事故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违法情形,且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0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豪奇(持B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在河北省境内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13公里100米处,与第三者王文东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刘元元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事故认定,李豪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东、刘元元均无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饶阳县城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2500元。原告自行委托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评估,意见:豫J×××××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共计48564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意见:豫J×××××小型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共计3483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本次重新评估费。豫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9.18万元,投保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李豪奇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濮阳环球鉴[2019]损第03191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该车车主,就其车辆维修费用及相关合法损失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合法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根据重新评估意见,请求3483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请求2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请求19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但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本院未采纳,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37339元(车辆损失34839元+施救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事故中的无责任第三者依法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甲保险赔偿金共计37339元。
二、驳回原告吴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90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67元,原告吴X甲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