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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8民初36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594896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08XXXX。
负责人:国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7时56分许,在七蚁220省道遂平县文城乡加油站西200米,司机杜新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货车,沿遂平县文城乡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新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限高杆损失857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现改装、加装,根据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被告保险机动车辆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7时56分许,杜新歌驾驶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货车,沿遂平县文城乡由东向西行驶至七蚁220省道遂平县文城乡加油站西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杜新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杜新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6日,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预算清单,载明“豫Q×××××,投保公司:华安事故地点:文城,合计85760元”,2019年4月23日,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限高架,价税合计80000元的发票一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发现场照片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Q×××××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杜新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照片和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系因加装(加帮)而导致事故发生,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报案等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限高杆损失费80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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