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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38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住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28534.6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8534.68元,适用法律错误。1、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XX×××××车在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上诉人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应该是常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需要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3、豫K×××××车驾驶人王伟峰在事故中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众所周知应当遵守的社会秩序,因此,上诉人约定在此情况下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也符合保险法关于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原则。
被上诉人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36914.68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康复费用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4030.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13时55分许,王伟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29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胡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芳及乘车人杜畹君、杜婉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芳无事故责任,杜畹君无事故责任,杜婉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伟峰持C1驾驶证。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日,本案伤者胡芳以外伤后左大腿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为主诉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胡芳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皮挫裂伤。2016年12月18日,胡芳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29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864.46元。2017年3月25日,胡芳在该院复诊,产生门诊费1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6004.46元。事故发生当日,伤者杜婉晴以外伤后左膝部疼痛3小时为主诉被送至鄢陵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7天。共产生医疗费910.22元。2017年3月25日,胡芳单方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许重第2页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芳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胡芳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芳左股骨近端及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胡芳相应损失的依据。伤者胡芳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X及豫K×××××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伟峰作为甲方,伤者胡芳及杜婉晴的父亲杜要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担乙方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6914.68元;2、甲方赔偿乙方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3、甲方赔偿乙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三轮车修复费共计12650元;4、后期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王X就该协议赔偿款已向伤者胡芳履行完毕。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胡芳。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许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X作为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X及肇事司机王伟峰与伤者胡芳、杜婉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该赔偿协议对受害者胡芳、杜婉晴实际履行了154030.52元的赔
偿义务,鉴于案外人王伟峰经本院传唤核实,其认可该笔赔偿款均系原告王X实际支出,故原告王X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在履行的上述赔偿范围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商业险应不予赔偿的意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的保险条款送达原告王X并就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伤者胡芳相应损失的意见。原告仅提供有伤者胡芳的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表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也无营业执照、用工合同、银行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无法证明伤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核,伤者胡芳、杜婉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914.68元(36004.46元+910.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以其请求的900元为准。3、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4、交通费以其请求的200元为准。5、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5000元。6、结合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故残疾赔偿金为27661.48元(13830.74×20年×10%)7、结合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支持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396.16元,鉴于该数额已经由原告实际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系其自愿赔偿给受害人的行为,其请求被告公司予以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事故赔偿款损失72396.16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王X负担8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虽然上诉人诉称其所承保的车辆豫K×××××号车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负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知悉,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X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信宏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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