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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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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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民终1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徐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平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陈X、平运公司、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陈X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承运险”)的保险责任,承运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该险种的责任免除部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承运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对乘客等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弥补,其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承运险的赔偿范围必须在承保险种的责任范围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明确约定为责任免除部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险中进行赔偿。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陈X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其中己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系利用格式合同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签订承运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并列法条规定,而没有将伤残、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法条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可以印证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二者并无隶属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事故损失正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主张。陈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即使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平运公司或徐涛承担该费用。
平运公司辩称,平运公司在购买承运险时未见过某保险公司的任何免责条款,平运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陈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涛辩称:1.本案实质上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应赔偿。2.如果支持陈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涉案营运客车投保了承运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险种的赔偿不区分过错程度,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合同承保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全额赔偿。3.承运险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系责任免除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受害人陈X。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各项损失11878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平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6时20分许,徐涛驾驶豫D×××××号大型客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寨路口西约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道路中间隔离带,致使陈X等多名乘客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4.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陈X住院治疗共计25天,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促进骨折创伤修复对症治疗;3.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防止内固定松动及在骨折,每月复查X线片知道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适当理疗;5.随诊。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陈X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共计5天,出院医嘱:1.每两天换药,术后半月拆线;2.加强营养,继续促进创伤修复对症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防止在骨折;4.我科随诊。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1869.11元,后门诊检查治疗产生费用140元。其中,徐涛垫付医疗费32169.30元。事故发生时,徐涛驾驶的豫D×××××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平运公司,徐涛系承包经营该车辆,并向平运公司交纳承包费用。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每人(座)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审理期间,陈X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X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85.80元。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2008.30元,其中含徐涛垫付医疗费3216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即30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即30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248.38元(具体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陈X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聘用工作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180.30元/月,该医院出具证明显示事发后不能正常工作休息五个月,期间停发工资,则误工费为25901.50元;第二次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356元/月,该医院出具证明显示事发后不能正常工作休息五个月,期间停发工资,则误工费为6356元。误工费共计32257.50元。6.残疾赔偿金:陈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748.38元(具体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X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陈X乘坐徐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陈X等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等乘客均无责任。徐涛驾驶的车辆系承包租赁平运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陈X以此次交通事故为事实根据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对陈X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侵权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9162.56元,不超过承运险每人(座)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因徐涛已向陈X垫付医疗费32169.3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某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6993.26元。因某保险公司可在承运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X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徐涛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X给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116993.26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第三人徐涛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85.80元,由第三人徐涛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承运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承运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据以认定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称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在一、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投保人平运公司否认在为豫D×××××号大型客车办理承运险投保手续时收到过保险条款,也不认可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时该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X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和身体上受到了较大创伤,陈X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陈X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的案情实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赔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