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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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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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1民初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实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435元、评估费77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杨XX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金鼎炉料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翟胜利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XX与翟胜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本案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等请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需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的声明,否则其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获得赔偿。2.原告诉求的车损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的受损项目和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和金额相差较大,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3.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A×××××号重型半牵引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XX,挂靠于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9年5月7日,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A×××××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还约定了该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中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000元。2019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XX驾驶豫A×××××(豫H×××××)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金鼎炉料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翟胜利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翟胜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XX与翟胜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豫A×××××车辆损失价值为15435元,原告维修该车辆实际支出155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770元。
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了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车辆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杨XX向被告索赔,该公司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保险车辆,该车由杨XX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于巩义市信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一受益人及登记所有权人均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同意本案事故理赔款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杨XX直接向被告主张,故原告杨X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车损15435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付。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评估,要求重新评估,因本案的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不承担拆检费和评估费、施救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车损15435元、评估费77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20705元。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在2070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2070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