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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02民初88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许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西外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12时33分左右,吴振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重型货车,在平顶山××北环路山上行驶时,因操作失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及要求下,驾驶员吴振强未报警。经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车辆定损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形成原因且原告车辆投保时特别约定了第一收益人,该约定不是格式条款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条款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未提供第一受益人书面确认无权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原告车损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并减去残值进行认定;3.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12时33分左右,吴振强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北环路山上行驶时,因操作失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司机吴振强持有B2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处于正常年检期之内,车辆识别代码为LSXXXCH61K0010057,发动机号为A5CSXXX0070。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人宋先生、联系电话137××××5912;报案时间2019年8月26日12时45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间2019年8月26日12时33分;出险地点平顶山市××北环路山上;报案方式95518;驾驶员姓名吴振强;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9年4月28日。出险经过显示:驾驶人吴振强于2019-08-2612:33:21在平顶山××北环路山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主车损失,其中承保车辆豫K×××××号,目前损失标的位于平顶山市××北环路山上,需进行查勘。处理经过显示:定损人员,张弛,人员代码84128327、联系电话186××××8021。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许昌路援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至许昌市零叁柒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施救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显示施救费1200元。许昌市零叁柒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为58920元。
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9]车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豫K×××××号车辆损失为49730元(更换配件费45430元+工时费6800元-残值2500元)。
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三川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车辆识别代码为LSXXXCH61K0010057,发动机号为A5CSXXX0070。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许诚信评估[2019]车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三川公司作为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拨打95518报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对保险报案信息详细进行了登记,并记载了出险经过和处理经过。结合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本院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对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的抗辩意见。该第一受益人实际应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实践中因为贷款购车,投保人在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商业险时会与保险人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作出该约定系因在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发生贬损等情况时,作为银行能够从保险人处就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保证其向投保人发放的购车贷款能够得到相应清偿,以防范因机动车价值贬损给银行造成无法清收全部债权带来的风险。但本案中,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并恢复原状,即第一受益人的担保物贬损情形已经消失,且被保险人仅就其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要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故无需第一受益人书面确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车辆损失49730元(更换配件费45430元+工时费6800元-残值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800元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共计50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50530元;
驳回原告许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许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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