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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2民初32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在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8966元。事实和理由:赵XX将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2019年5月21日,赵XX驾驶车辆在江西抚州市交叉口以东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和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440614元,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按在非4S店维修可确认损失金额315595元、仅凭外观无法确认损坏的配件项目金额23900元,按在4S店维修可确认损失金额为457088元、仅凭外观无法确认损坏的配件项目金额34112元。即使按照可确认损失计算,金额也超过了车辆本身的价值,没有维修必要。为了减少赵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车辆按全损处理,向赵XX赔付保额全款,由某保险公司收回车辆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赵XX为浙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0614.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2019年5月2日,赵XX驾驶上述车辆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金巢大道交叉路口以东处时,撞到路旁的绿化带、天网监控杆及电子警察杆,造成人员受伤,绿化带等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赵XX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28966元。诉讼中,因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速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分别按在4S店维修及非4S店维修的维修费用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按在非4S店维修可确认损失为315595元、仅凭外观无法确认是否损坏的配件项目23900元,按在4S店维修可确认损失为457088元、仅凭外观无法确认是否损坏的配件项目为34112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庭审中,赵XX表示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并已出售给他人。对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赵XX表示尚未支付,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赵XX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财产保险制度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应当举证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中,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实际损失应为车辆维修所花费的合理的修理费。对于实际花费的修理费情况,赵XX以其未实际支出为由表示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完毕后,赵XX应支付的修理费已金额明确,即使赵XX尚未实际支付修理费费用,对于所需支付的修理费费用仍可通过修理费发票以外的方式进行证实,同时,车辆维修人在车主未付清修理费情况下而任由车主取回车辆并转让给他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赵XX在有义务且能够或者应当能够举证证实实际修理费的发生情况下,不提供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赵XX不能举证证实受损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7元(已减半,原告赵XX已预付)、鉴定费1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合计21867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盛晓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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