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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27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牧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MAXXXA627K。
法定代表人申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京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大鹏、王玉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和公司诉称:2019年7月9日,原告成和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豫G×××××号、豫G×××××号、豫G×××××号三辆自卸式垃圾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费均为17359.76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7月10日00时00分起至2020年7月9日24时00分止。在2019年8月下旬,原告成和公司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了解到,上述三份保险单被张凯私刻原告成和公司公章退保。原告成和公司积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沟通继续履行事宜,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推脱。沟通期间,原告成和公司的豫G×××××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车损及对方车损。现原告成和公司认为,张凯未经原告成和公司同意办理退保手续,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审核,违反了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成和公司的损失。原告成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成和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三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三份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1、AZXXX01Y1419B074225P,2、AZXXX01Y1419B074242M,3、AZXXX01Y1419B074226M);2、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成和公司车损、评估费、垫付款共计5087.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成和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退保,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其提交的申请已退保退费,保险合同已解除。对于退保之后发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和公司诉请的损失过高,系单方面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成和公司为其名下豫G×××××、豫G×××××、豫G×××××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544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单号分别为AZXXX01Y1419B074225P、AZXXX01Y1419B074226M、AZXXX01Y1419B074242M,保险费均为17359.76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7月10日00时00分起至2020年7月9日24时00分止,特别约定处均显示“3、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显示:兹有我司车辆三台分别为豫G×××××、豫G×××××、豫G×××××,现委托赵娜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需先由个人垫付,见保单后由我司支付保费,因此操作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本单位承担,尾部加盖有“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原告成和公司提交三份缴费电子凭证显示,上述三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保费金额均为17359.76元。
2019年9月6日9时26分许,李凯芳驾驶豫G×××××小型汽车与范小明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凯芳、范小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9月15日,河南万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两份,确认豫G×××××、豫G×××××估损总值分别为2015元、6495元。原告成和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825元。
2019年9月24日,原告成和公司向卫辉市新濮路鑫众汽修部、卫辉市比干大道弘升汽车修理部分别支付维修费用2015元、4250元(按同等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一份,显示: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名称原告成和公司,申请投保的车牌豫G×××××保单号AZXXX01Y1419B074242M,豫G×××××保单号AZXXX01Y1419B074226M,豫G×××××保单号AZXXX01Y1419B074225P,申请退保,受托人姓名张凯,审评批改日期2019年8月9日,并加盖有“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显示:兹有我司车辆三台分别为豫G×××××、豫G×××××、豫G×××××需办理退保,现委托人员韩沐谷到贵公司办理退保业务,退保保费退至委托人韩沐谷个人银行账户,退保后引起的法律纠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一切由本单位承担。尾部加盖有“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支付回单一份,显示:付款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韩沐谷,金额15889.4元,摘要“太保产险BZXXX01Y1419B009950F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交易日期2019年8月12日。
庭审中,原告成和公司称,张凯是保险代理人,原告成和公司是找张凯办的保险并将保费交予张凯,认可张凯投保的保险合同效力。2019年8月下旬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得知三份保险单均已退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成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退保申请和委托书中的签章与原告成和公司公章不一致,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即使签章不一致,张凯为原告成和公司投保时的保险代理人,且退保申请、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均有原告成和公司的签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凯有代理权,张凯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办理退保,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关于特别约定,原、被告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若因退保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亦为原告成和公司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合同。故原告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XX和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闻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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