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民终18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负责人:任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子县。
法定代表人: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通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晋042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车修理费23330元以及配件费176931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04761元不当,一审的认定违反举证责任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修理费及配件费65741元保险赔付责任。二是请求二审法院保障上诉人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本起事故主责方×××牵引车和×××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承保公司就上诉人实际赔付金额按主责70%比例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赔偿费用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同时,也是定损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积极理赔。因被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以实际花费为准,维修清单、配件明细均能证明花费。二是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积极理赔,无奈导致被上诉人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共计20476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1时30分许,陈亚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程峰岗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程峰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1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辉负主要责任、程峰岗负次要责任。程峰岗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为了尽快恢复营运,减少损失,该车辆被拖至长子县宏远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4500元、配件费176931元、维修费23330元,共计20476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号重型自卸车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约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也未及时处理该事故的理赔事宜,而×××号重型自卸车系营运车辆,原告如不及时修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出的修理费、配件费及拖车费系不合理支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车修理及配件费、施救费共计20476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号重型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拖车费共计204761元。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理人提交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报告书一份,主张车辆损失为134520
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单方作出,有损当事人利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重型自卸车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对长治市瑞泰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修理费23330元以及配件费176931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04761元不当,一审的认定违反举证责任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修理费及配件费65741元保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保障上诉人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本起事故主责方×××牵引车和×××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承保公司就上诉人实际赔付金额按主责70%比例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卫
审判员 付丽萍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