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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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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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XX存在严重肇事逃逸行为,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豫C×××××号轿车的驾驶员刘XX驾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二)项规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明显判决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已经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也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刘XX垫付款12700元及其利息。
刘XX辩称,上诉人应当为答辩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中没有注明有关商业三责险的任何保险条款,上诉人不仅未向答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连最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没有。因此,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75%/年标准予以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4时30分,刘XX驾驶豫C×××××号轿车与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一辆货车后部及正在卸货的吕景辉身体相接触,造成吕景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7日,吕景辉将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452.75元;因刘XX已垫付医疗费22700元,其垫付费用可向人保周口公司、某保险公司分别主张,为节省司法资源,故在赔偿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刘XX返还1270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吕景辉91452.17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是,保险人仍需要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中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字体与其他非免责条款大小并无不同,未加注下划线,存在大量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类似字体的文段,难以达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虽然驾驶员刘XX存在逃逸情形,应予以谴责,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C×××××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逃逸行为系商业险免赔情形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送达合同向对方、并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已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刘XX返还12700元垫付款,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理赔义务外,除应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自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返还原告刘XX垫付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返还刘XX垫付的12700元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虽然驾驶员刘XX存在逃逸情形,应予以谴责,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即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送达投保人、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返还刘XX垫付的127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信宏敏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张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