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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8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商丘市睢阳区泰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3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保险车辆经检验合格的证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向孙艳妃支付的2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孙艳妃垫付的22000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是孙艳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核实,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1481.7元保险金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闫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闫XX施救费、车辆损失费85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N×××××号小型轿车系闫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82081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2018年12月27日,闫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西边界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艳妃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孙艳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虞公交认字[2018]第122708号事故认定书,闫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委托商丘市永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闫XX所有的豫N×××××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豫N×××××号车辆损失为54509元,闫XX支出评估费2000元,支出豫N×××××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为孙艳妃支付医疗费1972.7元、施救费和维修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闫XX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闫XX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故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为孙艳妃垫付费用、车辆维修费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闫XX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予以赔偿。闫XX的车辆受损实际数额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闫XX应得到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车辆损失54509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为孙艳妃垫付费用23972.7元,共计81481.7元。综上所述,闫XX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闫XX保险金81481.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闫XX提交沪C×××××车辆维修清单和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沪C×××××车辆系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该车已经实际维修,被上诉人闫XX先行支付了修车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闫XX提交的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孙艳妃车辆的受损状况,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无法确定维修费用和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和必要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发表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闫XX提交的沪C×××××车辆维修清单加盖维修机构印章,能够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交通警察印章,能够证明更改前的车牌号系交管部门失误所致,现已更正。同时,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据为由要求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闫XX为案外人孙艳妃垫付的220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据为由要求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被上诉人需要提供哪些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闫XX为案外人孙艳妃垫付的220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闫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孙艳妃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及孙艳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虞公交认字[2018]第122708号事故认定书,闫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故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闫XX为案外人孙艳妃垫付的22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案外人孙艳妃出具的收条、维修清单和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孙艳妃垫付的2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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