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甲、耿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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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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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8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人何党均父亲
原告:耿XX,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人何党均母亲。
原告:王X,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人何党均妻子。
原告:何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人何党均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镇平县、翡翠城14号楼三单元901室,系其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吴国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甲、耿XX、王X、何X乙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甲、耿XX、王X、何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何红旗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道××市襄城区××路段(锡海线2446公路+200米)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左转弯章海兵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何党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党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何红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海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党均及**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R×××××/豫RXXX0挂号车系张选坡和受害人何党均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星晨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以南阳市星晨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驾驶人尚在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天气:晴),何红旗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XXX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国道××市襄城区××路段(锡海线2446公路+200米)时,与同向前方**驾驶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左转弯章海兵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何党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党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红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海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党均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何红旗持有A2驾驶证,该证系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4月8日。
四原告分别系死者何党均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因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无责任的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将上述两个车辆的驾驶人、车主及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鄂06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因何党均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89684.3元,判决同等责任的鄂F×××××号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707.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2838.25元,判决无责任的鲁J×××××号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00.78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人保枣阳公司已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四原告方。
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南阳市星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发动机号码为76216492)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免除责任的内容尽到相应的提示提醒和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受害人何党均作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乘车人不幸死亡,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应认定四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相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原告依法依约享受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其作为原告主体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涉案保险的保险金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驾驶人资格系处于实习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的保险合同条款送达合同向对方、并就免责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该条款的内容无法达到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免赔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死者何党均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总数额为1189684.3元,扣除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数额后,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公司应在该10万元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X甲、耿XX、王X、何X乙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