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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7民初1007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胡XX,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09078XXXX。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699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有人,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9年4月25日,陆放驾驶该车在重庆市合川区与袁辉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辉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放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陆放以及死者袁辉光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共同参与协商处理,因被告不积极导致未能达成三方协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袁辉光家属达成调解,共赔偿袁辉光家属死亡赔偿费646995.2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全额支付袁辉光家属。原告向袁辉光家属赔偿的金额合法有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未超过被告承保责任限额,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全额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审理,如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则本案应予以中止审理;2.如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原告应提供驾驶员陆放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被告有权予以拒赔;3.原告及陆放与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且陆放应承担70%责任;4.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25日上午,原告胡XX聘请的驾驶员陆放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合川城区出发往沙溪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11时27分许,陆放行驶至合川区合州大道隧道内时,同其前方袁辉光驾驶的停在隧道内的红色电瓶货三轮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袁辉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陆放负主要责任,袁辉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9月30日,袁辉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刘琼英、长子袁浪、次女袁婷与陆放、原告胡XX在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袁浪、袁婷、刘琼英、陆放、胡XX共同确认袁辉光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20),丧葬费39464元(78928÷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总金额781244元。二、袁辉光死亡事故总损失781244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为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计算),超过交强险限额金额为671244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袁浪、袁婷、刘琼英、陆放、胡XX共同协商由陆放、胡XX承担80%的责任,则超交强险划分责任部分陆放、胡XX承担80%的责任,则超交强险划分责任部分陆放、胡XX承担金额536995.2元,总计陆放、胡XX共计赔偿袁浪、袁婷、刘琼英646995.2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转账支付到刘琼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中什字支行账户中。三、袁浪、袁婷、刘琼英应当配合陆放、胡XX向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四、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利益归属于陆放、胡XX享有,除本协议约定赔偿款外,事故车辆所获保险理赔款均属陆放、胡XX所有。五、本协议签订且履行后,袁浪、袁婷、刘琼英对陆放予以谅解,袁浪、袁婷、刘琼英与陆放、胡XX因本协议所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终结,袁浪、袁婷、刘琼英不得再找陆放、胡XX及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当日,胡XX与将款项646995.2元支付给了刘琼英。
另查明,袁辉光系农村户口,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其于2014年7月2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购房,于同年5月21日开始在该处居住生活至今。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袁辉光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放负主要责任,袁辉光负次要责任。虽然陆放、胡XX与袁辉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陆放、胡XX承担80%的责任,但该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不能对抗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陆放与袁辉光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因陆放系胡XX聘请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胡XX赔偿相应的损失。调解协议中胡XX已支付的超出本院认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的问题。袁辉光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示了袁辉光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档案查询资料、暂住登记凭证、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清单、重庆燃气收费记录表、居民生活用水清单等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前袁辉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故本院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费用。
三、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889元/年计算,原告死亡时54岁,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主张丧葬费39464元(78928元/年÷2)。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900元(3人×3天×100元/人/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23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陆放的行为致原告死亡,给死者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共计7796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736.8元(669624元×70%)。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中止审理且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但被告未举证证实侵权人陆放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实,即使陆放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陆放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陆放,准驾车型C1”,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陆放具有无证驾驶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陆放系无证驾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XX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68736.8元,共计578736.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96元,减半收取5134.98元,由原告胡XX负担341.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9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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