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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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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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施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17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高安市盈信汽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2019年5月20日9时30分,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保险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保险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到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重新鉴定时案涉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经维修,故被告对该鉴定流程及定损金额均有异议,应按被告方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9时30分,案外人王遥智驾驶案涉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绍大线绍兴市柯桥区娄宫石料场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遥智负事故全部责任。
起诉前,原告方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88455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6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79000元。被告为此花去公估费68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汽吊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
另查明,案涉赣C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高安市盈信汽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3066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诉前,案外人高安市盈信汽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该公司将本次事故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安市盈信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高安市盈信汽运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原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000元、评估费600元、汽吊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合计9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XX保险赔偿金合计91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93元(预交2323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公估费68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7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52元,原告周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