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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02民初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址濮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XXXX,营业场所濮阳市市辖区-3层。
负责人:连X,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6603939905。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8时41分许,刘军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轿车在濮阳市××都路与××交叉口与刘卓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无误,且无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愿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保险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在提供授权后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8时41分许,在濮阳市××区××与××交叉口,刘卓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卫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军猛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刘XX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10901120190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刘军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609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2月12日,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优先受偿人向原告刘XX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刘XX。豫J×××××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9]损第110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48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家庭自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承保后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4844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其提交的报价单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XX给付保险金54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焦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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