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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8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5680.3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27496元,有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乘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的残疾保险金应该是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为:30万X20%=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付的项目仅仅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从刘XX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刘XX居住在农村,刘XX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辩称,原审判决内容正确,法律适用得当,判决结果无误,应当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的户口信息并未明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根据省高院下发的最新通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纠纷,要统一城乡标准,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无误。2.关于赔付比例,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涉案险种的保险单内容,对于上诉理由中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没有将其作为保险单的附件提供给投保人,故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3.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等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作出判决无误。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6时20分许,案外人崔大森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78公里+700米(叶县境内)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道路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造成该车乘车人刘XX受伤,该车和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大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987.61元;后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932.77元。2019年2月11日,刘XX购买防褥疮气垫床一张,支付费用280元。2019年5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障项目为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同时投保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日24时止。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崔大森购买后挂靠于商丘市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崔大森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具有道路运输证。刘XX与崔大森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两人,长子崔洛宁于次子崔宇宁于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乘坐该车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7200.38元(2987.61元+3932.77元+280元),根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的计算方法,结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3万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医疗费5680.3元(7200.38元-100元)×80%;刘XX的误工费为11792元(40990元/年÷365天/年×105天)、护理费866元(39522元/年÷365天/年×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为127496元(3187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68元(20989元/年×(12年+17年)×20%÷2)。关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刘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刘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XX医疗费5680.3元、误工费为11792元、护理费86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68元,共计2072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5680.3元、误工费为11792元、护理费866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68元,共计207262.3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有悖于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5680.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承担的残疾保险金需按照伤残等级的比例进行赔偿且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且关于残疾保险金需按照伤残等级的比例赔偿的条款及医疗保险赔偿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付被上诉人刘XX的保险金额有悖于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出台的精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统一城乡标准,不再区分城乡标准,以实现城乡融合发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虽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本质上也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有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运升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会敏
书记员李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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