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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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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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XXXU8PXQ,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XX,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XXXX,营业场所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刘X,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6603939905。
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6035元(包括:车辆损失38735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5时0分许,卓德亮驾驶豫J×××××号车牵引着豫J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漳消村口处右转弯时,与宋群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卓德亮与宋群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单方委托河南众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630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华龙区法院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3873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均在有效期,且无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诉讼,要求原告提供对方车辆保单信息,便于被告保险公司后期追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属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1月24日15时00分许,卓德亮持A2D驾驶证驾驶原告豫J×××××号车牵引着豫J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漳消村口处右转弯时,与宋群利持A2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1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1090112019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卓德亮负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宋群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2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众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人民币630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濮诚鉴字[2019]第001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人民币:3873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承保后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8735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救援费5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3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44885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濮阳运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