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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1民初1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址,系李X甲次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XXXX。
负责人:国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甲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启动诉调对接机制进行诉前调解,在此期间,李X甲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
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估公司)进行评估。
评估意见作出后,双方仍未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遂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以鲁G×××××号车辆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
2019年9月25日15时40份许,王XX驾驶该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赵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核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原告李X甲为其所有的鲁G×××××号“荣威”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
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656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2日0时至2019年1月26日24时。
原告已于投保当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
2019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赵某无证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黄大路交叉口东处时,与前方沿胶王路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
同年10月16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1201900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王XX无责任。
原告李X甲支出施救费48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但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启动诉调对接机制进行诉前调解,并根据李X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华祥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
2019年12月10日,华祥公估公司作出华祥公估字〔2019〕7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4530元。
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该车已经修复,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以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诉前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提出的车损评估申请,依法委托华祥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530元。
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数额仍过高,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车损评估系根据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接受本院委托的华祥公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车损评估资质,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明力,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车辆是否维修、原告是否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均非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453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费用,且与车损数额之和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所持的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之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甲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收款人:李X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州黄楼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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