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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1民初7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袁XX,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410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是原告诉求数额过高;2、本案事故发生在禹州市,施救费1500元明显过高,应当支持500元;3、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及该车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是否过高,经审查,本案诉前经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对车辆进行了勘查、记录,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定损客观合理,被告主张评估损失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是否合理,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施救均在禹州市,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能够成立,并酌定原告施救费为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7时57分许,殷银环驾驶其本人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金孟231省道5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韩城办前屯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相芳超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相芳超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袁XX驾驶其本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袁XX受伤、殷银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银环、相芳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
诉前经本院委托,河南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袁XX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修复价格评估为38731元,残值为200元,原告袁XX为此支出评估费3240元。另原告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72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袁XX,原告也是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可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交纳保费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有车辆损失38531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240元,共计427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保险赔偿金42771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袁XX负担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长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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