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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XXX5W45K。
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孟XX、永城市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XX、永城市诚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认定为69540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价格评价报告,但其车辆并没有实际修复,针对价格评估报告的数额没有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予以印证。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受损车辆应尽量予以修复,而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中均是需要更换零部件的项目和价格,没有针对需要修复的零部件的修复价格进行认定。2.根据保险保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费用。
杨XX辩称,1.针对价格评估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应当予以支持。2.诉讼费以及相关的鉴定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合理合法。因此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8.7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XX驾驶豫A×××××/豫GXXX5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吕路××村路段时,与孟XX驾驶的豫N×××××号/皖FXXX6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A×××××/豫GXXX5挂车,2019年7月1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6954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3.肇事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8154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8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修复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问题。车主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由物价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车主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未去进行修理,而是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给发生事故损失的保险车辆予以救济,具有补偿性质,现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由物价部门定损,该物损是否修复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赔付标准进行理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被上诉人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范围,该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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