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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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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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1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维修费2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0时5分,陈XX驾驶的浙DXXXXX车辆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谢飞燕、李洋发生碰撞造成谢飞燕、李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飞燕、李洋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相应保费,其理应对陈XX的损失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陈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证扣满十二分等情形,某保险公司对此享有免赔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陈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0时5分许,陈XX驾驶一辆浙DXXXXX号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谢飞艳、李洋发生碰撞,造成陈XX、谢飞燕、李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飞燕、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为维修肇事车辆支出维修费22700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上述款项,遂成讼。
另查明,号牌为浙DXXX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344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陈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陈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因此其在本案中享有免赔权,但本院认为人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陈XX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陈XX主张的赔偿金额227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陈XX保险赔偿金22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