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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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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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民终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XXXX。
主要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周XX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周XX主张的发动机修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否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周XX的主张与保险条款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的损失属于被保险车辆受损失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周XX在暴雨中驾车行驶属于正常使用车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未投保涉水险而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的其他理由如免责条款或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醒,均不是本案争议的范围。我们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那么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导致的车辆损失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机动车损失计人民币35,09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XX对其拥有的浙FXXXXX奔驰牌小汽车于2018年12月1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其中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3,716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9年6月6日晚10时55分许,原告周XX驾驶该车从玉山县岩瑞镇前往玉山县冰溪镇,途经玉山县冰溪镇东外环路(玉山县湿地公园附近路段)时,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致使该车发动机浸水导致车辆损坏。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报案后,被告随后指派玉山县柳氏汽车维修厂进行了施救。经检查,浙FXXXXX奔驰牌小汽车因浸水导致发动机及电子部件损坏严重,经上饶市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其中电子部件等花去修理费89,300元,发动机维修花去维修费34,792元(不含汽油费300元)。浙FXXXXX奔驰牌小汽车维修结束后,被告对该车的电子部件的修理费89,300元进行了理赔,对发动机维修费34,792元及维修期间所加汽油的费用300元拒赔,故原告周XX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X就其所有的浙FXXXXX奔驰牌小汽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的损失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原告周XX在暴雨中驾车行驶属于正常使用车辆,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XX存在驾驶不当、涉水二次启动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况下,以原告周XX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对浙FXXXXX奔驰牌小汽车的发动机进行维修时,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汽油,该费用并非发动机的维修费用,被告提出“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因浙FXXXXX奔驰牌小汽车的发动机浸水而导致的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92元;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承保范围,由于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故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因暴雨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赔偿责任。经查,该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了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发动机属于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当包含在保险范围内。前述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并未明确何种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免责。车辆有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对此种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如果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周XX存在驾驶不当、涉水二次启动等重大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导致发动机损失等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