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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03民初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王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5597XXXX。住所地:台州市-311号(单号)朝东1、2楼,朝北3楼,朝东朝北4楼。
代表人:黄为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0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宁波往台州方向宁海服务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无人员伤亡。因事故发生地为高速公路,为避免二次碰撞,原告应交警要求就近下高速去交警大队处理。在电话里征得被告勘察员同意后,原告驾车前往2至3公里之外的服务区,停车后叫拖车拖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处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13008元,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的发动机损失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是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导致的扩大损失。涉案车辆维修时本以为仅为外观及水箱受损,故被告仅对该部分进行了定损,后4S店在水箱快修好时才发现发动机也受损了。因发动机损失系扩大损失,故被告未对该部分进行定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浙J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574.2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浙JXXXXX号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541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浙CXXXXX号车前部、后部发生尾随相撞,并与浙BXXXXX号车、浙BXXXXX号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仅对车辆外观及水箱损失进行了定损,未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浙JXXXXX号车辆因发动机
受损产生维修费13080元,被告至今未理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被告企业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发动机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载明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被告理赔。然而,原告并非专业车辆技术人员,本案事故又系发生在危险程度较高的高速公路上,其作为普通驾驶人员难以根据碰撞对涉案车辆的受损作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且4S店专业维修人员亦是在维修即将完成时才发现发动机受损,故不应认定原告在车辆碰撞后继续行驶就存在致使损失扩大的过错,更不能据此就将该部分损失纳入被告免赔的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13080元,原告有权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发动机维修费用130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13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  李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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