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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2民初5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苗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105元、评估费2,457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51,56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6时42分接到110指令,苗XX驾驶车牌号为豫J×××××豫JXXX2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京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赵楼村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机动车碰撞到路中央隔离设施上致机动车和中央隔离设施损坏的直接财产损失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审核保单属实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证件齐全,且正常参与年检,不存在任何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单方评估时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得到支持,车损及施救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酌减。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此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6时42分许,苗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豫J×××××豫J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京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六塔乡赵楼村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机动车碰撞到路中央隔离设施上致机动车和中央隔离设施损坏的直接财产损失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苗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豫J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117,0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
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苗XX,该车的保险与收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实际所有人苗XX主张权利和享受保险利益。
原告单方委托河南润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61,4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57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诚鉴字【2019】第0030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车损为43,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濮诚鉴字【2019】第0030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3,105元及施救费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43,105元,施救费6,0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105元及施救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单方评估的评估费2,457元,系原告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改变了其评估结论,故本院酌定对其请求的评估费1,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5元,原告苗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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