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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02民初229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郭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9958XX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给付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因承建两龙沟水利设施的需要在被告处投保了每人保险限额30万元的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每人保险限额3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6年4月28日,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李树修在抬电机过程中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树修被立即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20339.04元的医疗费和9000元的护理费,在李树修住院同时向被告报案。2016年10月18日,李树修在鉴定伤残后将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82897.08元。2016年12日30日,兴文法院作出(2016)川152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61537元(不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判决后,原告作为该工程劳务分包人,按照判决将所有赔偿分两次支付给李树修,李树修在收到全额赔偿款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权益转让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中的评残标准与投保单约定的评残标准不符,被告对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树修为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员工。对于保险约定的说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有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对投保的内容保险公司对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投保人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兴文县两龙沟防洪治理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650XXXXX0000007,该保单载明:“工程项目信息:工程名称兴文县两龙沟防洪治理工程、工程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施工企业名称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由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30000元,免赔/赔付比例为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人民币元,超过免赔额200人民币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保险责任与免除详见所附条款,保费计算方式:按工程合同造价,总保费为13665.61元。条款信息:1、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2、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011版)。特别约定:1、具体的保险责任、范围与条件以本保险单的约定为准;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本保险单所附条款的规定为准。2、1、……2、本保单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雇佣的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且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3、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限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直接施工作业造成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赔偿责任。……6、凡涉及人伤评残,需在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评残机构进行。……”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处载明:“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仔细阅知、完全理解“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除合同等部分,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为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后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标准的内容和结构、伤残的评定原则、说明等具体内容。投保人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6年4月28日,李树修在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兴文县两龙沟防洪治理工程部务工时,因在工作中抬电机不慎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后李树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兴文县人民法院在(2016)川1528民初18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李树修在被告承建的兴文县两龙沟防洪治理工程部务工时,在抬电机时受伤。当时,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住院64天后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20339.04元、护理费9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时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修因外伤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树修受雇于被告鲲鹏水利工程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20339.04元和护理费用9000元,被告自愿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上述六项共计8791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53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树修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537元;二、驳回原告李树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因此次意外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9)川15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原告郭X系兴文县两龙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李树修受伤后的医疗费实由郭X垫付,在兴文县法院的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郭X向伤者李树修支付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61537元,李树修收款后向郭X出具“收条”及“权益转让书”,其中“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李树修在鲲鹏公司兴文县两龙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务工时受伤,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郭X支付;其在2016年10月诉至兴文法院后,兴文法院(2016)川1528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鲲鹏公司应付的赔偿款61537元(不含医疗费)已由郭X全额支付;因该项目已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同意将可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全部赔偿款金额转让给劳务分包人郭X,本转让书签署后,我放弃就上述款项对保险公司的追索权。”,并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保险金合计57893.04元(含伤残保险金30000元、医疗费20339.04元、续医费7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3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5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郭X在本案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理由如下:一是从事实来看,郭X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李树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李树修出具了收条、权益转让书等证明相应的权益转让;二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中,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主体系被保险人李树修,其也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且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来看,案涉权益转让系发生在郭X足额支付了被保险人相应的金额后,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不得转让的情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李树修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树修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条款进行鉴定,因联系不上被鉴定人李树修,不能对被鉴定人李树修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已将该结果告知了原、被告双方。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签章,被告陈述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树修受雇于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保险人李树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李树修进行赔偿,因李树修将案涉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所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被告虽提交了有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的证据,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关于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样并无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四川省鲲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但并没有具体盖章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作出明确说明的日期。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就本案所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李树修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保险金30000元,现被保险人李树修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郭X伤残保险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学琪
书记员  黄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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