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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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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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8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霍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李青的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李青的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霍XX,被上诉人刘X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与一审判决数额相差50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李龙飞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李龙飞无证驾驶冀E×××××/货EU3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平安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且在保险条款中针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进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依法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系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也交纳保费予以确认,该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无证驾驶系法律规的某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驾驶人和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系对违法行为的认可和放纵。
被上诉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保险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购买驾乘人员意外保险的目的,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某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获得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从或然变成应然。某保险公司开设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李青的在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作为李青的亲属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付。
被上诉人刘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00时09分,李龙飞无证驾驶冀E×××××(冀E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2KM+38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在由东向西数的第四行车道等候从京港澳高速许昌东区站下站的申新生所驾驶的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豫HXXXS挂(主车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龙飞和李青的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双方车辆上的货物受损以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龙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新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的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座(意外身故,100%赔付;意外伤残,按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本案中,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沙河市永欣运输有限公司,李青的系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李青的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5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李X因李青的死亡而产生的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诉称,肇事司机李龙飞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保险凭证、保险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