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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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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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68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3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唐X乙,被上诉人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按照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损失填平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确定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除考虑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对车辆的评估之外,还应当结合事故车辆维修地点,实际维修花费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仅依据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不能完全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与维修时间相匹配的维修费发票,以便确定其实际损失。
沈XX辩称,涉案车辆的损失系事故发生后在不能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的车损价值予以评估,该评估报告作出事前也通知了上诉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内容根据损坏部分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能客观反映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来认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沈XX44659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朱彦彦驾驶沈XX所有的豫N×××××号奔驰牌轿车沿郑留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商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王广利临时停放道路东侧的鲁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沈XX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彦彦负全部责任,王广利无责任。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791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6日24时。经该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的损失评估为438596元,沈XX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豫N×××××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XX的相关损失。关于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46596元的诉讼请求,因沈XX的车辆损失为438596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计446596元,故对沈XX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沈XX车辆损失438596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4659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为由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沈XX应提供车辆实际维修的维修清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不能仅依据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XX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一审中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及客观事实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沈XX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运升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会敏
书记员李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