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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8民初38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魏X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款、拖车施救费暂定5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94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朱建峰驾驶豫Q×××××号货车沿遂平县玉山镇苏庄至坡李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坡李村丁字路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峰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朱建峰驾驶的豫Q×××××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车辆登记在遂平县宏达物流公司名下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无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载有货物应当提供磅单,如超重,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当免赔百分之三十。原告请求金额已超出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金额,承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5440元。2、诉讼费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5时30分,朱建峰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沿遂平县玉山镇苏庄至坡李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玉山镇苏庄至坡李公路坡李村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措施不当掉进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XX。遂平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544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魏XX向本院申请对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0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9]第33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77000元。原告魏XX花费评估费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维修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磅单,如果超重,被告应免赔30%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超重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经当事人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资产评估报告,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朱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魏XX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车辆损失:277000元;2、拖车费:10000元;3、鉴定费7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9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544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魏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XX车辆损失28544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魏XX负担1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魏X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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