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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4民终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河南省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06579XXXX(1-1)。
主要负责人:聂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XX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即使高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二款第六项的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免责事项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肇事司机出险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XX辩称:1.高XX一审时提供了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高XX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高XX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虽然高XX雇佣的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但驾驶员持有与案涉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驾驶员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虽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但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3.投保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针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X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7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冯晓鹏驾驶豫D×××××号货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齐罗村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郭保磊驾驶的豫L×××××、豫LXXX0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晓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冯晓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保磊无责任。2019年3月18日,高XX受损车辆豫D×××××号货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2000元。高XX支付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6000元。
一审另查明:1.豫D×××××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冯晓鹏驾驶的豫D×××××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高XX。2.豫D×××××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1日19时起至2019年3月3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此次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冯晓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宝磊无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的发生导致冯晓鹏驾驶的豫D×××××号货车损失为:1.车损费172000元;2.评估费9000元;3.施救费16000元。合计197000元。现高XX请求赔偿,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高XX不是适格原告,经查: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显示的主车牌号以及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记载的信息相同,与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相同。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XX,该车挂靠在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故高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豫D×××××号货车的车损评估过高,应按该公司定损限额160860元为准,因豫D×××××号货车已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应以第三方评估额为准。某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XX车辆各项损失19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高XX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高XX,高XX是一审的适格原告。证据二: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免责条款告知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高XX二审庭审时述称,冯晓鹏是高XX雇佣的司机,冯晓鹏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没有投保人的签章确认。3.在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落款处,盖有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人员的签名。4.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显示的“平顶山市凯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应为“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应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了第2018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晓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保磊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XX一审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高XX一审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高XX一审时提供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结合二审时其提供的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高XX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高XX为豫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认定符合本案的案情实际,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关于高XX一审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冯晓鹏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据以认定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没有投保人的签章确认,且在案涉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仅盖有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具体办理保险业务人员的签名。在高XX二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郏县翔安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免除其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本案诉讼的发生与某保险公司未予及时理赔有关,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程显博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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