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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34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XX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及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如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厂区内道路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车辆损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XX的豫N×××××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156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刘凤婷驾驶该豫N×××××号大众牌车辆在安踏鞋厂厂区内与陈明明驾驶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豫N×××××号车辆损坏的事故,商丘市公安局王楼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刘XX支付维修费76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将其所有的豫N×××××号大众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刘XX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车损768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刘XX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保险金7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投保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与事故原因及驾驶人员的责任大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上诉认为应在区分事故责任后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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