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8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金额违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被上诉人2768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后所做勘察笔录,事故系被上诉人乘坐豫N×××××号车去救援,到达救援现场后在操作被救援车辆时,由于被救援车辆的传动轴脱落伤及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根据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因为被上诉人李XX构成10级伤残,那么他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元。另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赔偿费用具体包括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其他的费用均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因此应当以上诉人请求的27680元进行支持。
李XX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辩论时并没有提出比例赔付问题,已经认可按照正常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在二审中其辩称依据2015版的条款约定,有比例赔付,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李XX所有损失均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至于在哪个项目中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应赔的损失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接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科委派到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施救一辆事故车的救援任务,该公司委派驾驶员王锋戈和陪同人员李XX驾驶豫N×××××号车去现场施救,到现场后李XX下车操作进行施救,因操作不当,被豫N×××××号车的托臂伤及手指。事故发生后,李XX入商丘市立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拇指固有神经及动脉断裂、伸肌腱断裂、远指间关节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并行手术,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4946.1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的右拇指构成十级伤残。李XX为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员工,该站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医疗费用责任保险为1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止。李XX系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居民。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李XX系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损失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承担。该站在上诉人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李XX的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李XX支付医疗费14946.12元,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限额为1万元∕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医疗费1万元,加上李XX的其他损失共计9296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为15610元、护理费173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6374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296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接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科委派到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施救一辆事故车的救援任务,该公司委派驾驶员王锋戈和工作人员李XX驾驶豫N×××××号车去现场施救,到现场后李XX下车操作进行施救,因被救援车辆的传动轴脱落伤及被上诉人手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作为投保人睢阳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工作人员,在从事救援工作中受伤,无论伤是被所乘车辆抑或受救援车辆致伤,均不影响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负担。关于上诉人要求按2015版保险条款规定按保险比例赔付的请求,本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作为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按比例赔付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区天资汽车维修站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了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更无证据证明对按比例赔付这一合同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人身伤亡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医疗费用责任保险为1万元∕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超出医疗费的部分已经扣除,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认定事故事实不清,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