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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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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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02民初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负责人:苏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6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1时30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与××路交叉口处,高海峰持A2证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XXX9挂号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XX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XX及其乘车人王晓航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海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晓航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予定损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承保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其车辆损失;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1时30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与××路交叉口处,高海峰持A2证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XXX9挂号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XX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XX及其乘车人王晓航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41108242019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晓航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李XX持C1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豫K×××××号事故车辆经郑州市金水区新世博道路救援服务站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元,该服务站出具相应发票。
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本院对豫K×××××号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鸿亚轩价鉴评字[2019]10211341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豫K×××××号事故车辆全车严重受损,修复价值已超出其实际价值,按该车事故前价值计算其车辆损失为159900元(事故前价值168900元-残值9000元)。原告李XX支付评估费6500元。
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全林,系原告李XX之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1163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X,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施救费发票、鸿亚轩价鉴评字[2019]1021134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作为豫K×××××号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损失的赔偿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其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可依法对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其辩称的应向侵权方主张损失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数额。本案中,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车辆损失159900元(事故前价值168900元-残值9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65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1000元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共计167400元。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