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100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胡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丁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084元(车损59664元、评估费142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2017年11月22日9时40分,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晓林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329国道越兴路口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案外人谢明国驾驶的豫A×××××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谢明国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皖K×××××车辆车损及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后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皖K×××××车辆车主,也非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皖K×××××车辆驾驶员王晓林无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该车损失不予赔付。皖K×××××车辆损失额应当以重新评估金额为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负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71266元,另支出评估费1420元、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结论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权益转让通知、快递单、查询单网络打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保险人已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转让通知书没有法人签字,无法人身份证明,无营业执照予以相互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没有从业资格证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效力,应明确证书是何种证书,条款指向的内容,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皖K×××××车辆在公估基准日事故所致损失金额为59664元。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皖K×××××为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阜阳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胡XX,并书面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皖K×××××机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损59664元、评估费142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63084元。同时,被告垫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原告已依法受让取得保险理赔权利,故由其主张案涉损失,主体适格。关于车损,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抗辩拒绝赔付,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未明确指出被保险车辆应当具备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XX赔偿金6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