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浙江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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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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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31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茶叶城****。
主要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住所地嵊州市****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法定代表人:操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物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物业责任险赔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所管理的财产”有误。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是指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可知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第三者损失,不承担被上诉人所有财产及其所管理财产的损失。2.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责任(即保险条款第三条)和免责事项(即保险条款第七条)相互矛盾”错误。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销售经过保监会审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文邦物业公司也是在知晓条款约定及免责告知书之后才进行投保。同时,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是基于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有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前提下才成立的免赔情形,两者并不冲突。3.电梯在日常生活中由物业公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文邦物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非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
文邦物业公司辩称,涉案电梯所有权属于小区业主,其发生事故的维修费用就是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因文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失误产生,符合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427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文邦物业公司是临海市湖畔尚城住宅小区。2018年7月6日,文邦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投保区域范围是临海市大洋小区,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同年8月15日,文邦物业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投保区域范围是临海市湖畔尚城小区,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两份保单均作以下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的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10月25日上午,临海市湖畔尚城小区内高层1号楼一单元消防喷淋破裂漏水,导致该楼电梯进水,造成电梯损坏。文邦物业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并联系电梯修理工进行抢修,产生维修费为9909元。2018年11月28日上午,大洋小区高层3号楼一单元消防管子漏水,导致该楼内2台电梯进水,造成电梯损坏,文邦物业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并联系电梯修理工进行抢修,产生维修费为32823元。
事后,某保险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业务员同意上报两笔理赔款,但在某保险公司审核流程中未获得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文邦物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产品,涉案的两次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表象上看符合保险理赔偿条件。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涉案电梯属于文邦物业公司所有的财产,不是属于第三者所有的财产,文邦物业公司对事故的方式不存在过失,因此与《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不符;其次,本案事故属于《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下面着重分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给出的定义,所谓物业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住宅小区、消防设施等是相对固定的房屋配套设施,属于住宅小区,相对于物业管理企业来说也就是所谓的第三者所有的财产,因此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对象,而非物业管理企业所有的财产。某保险公司对电梯所有权的认识有误。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消防设施发生漏水事故,说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工作没有到位,应当认定物业管理企业存在过失。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成立。《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点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条款内容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对第一层含义前面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对于第二层含义,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在《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的约定非常明确。按照第二层含义理解,如果保险公司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也不负责赔偿,那岂不是与合同目的发生了冲突。与合同目的相悖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总之,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由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拒绝赔偿的理由均不成立,故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文邦物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上确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根据合同本案中应当认定的绝对免赔率为20%,即免赔金额为8546.4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文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向文邦物业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34185.6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文邦物业公司就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二是若属于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除责任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本质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物业管理过失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与文邦物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亦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小区公共楼道消防设施漏水导致公用电梯进水受损所致,与文邦物业公司对公用消防设施、电梯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存在疏忽和过失有关,而公用消防设施、电梯等属于住宅小区,不属于文邦物业公司所有的财产,相对于物业管理企业来说即所谓的第三者财产,故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电梯日常由文邦物业公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其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认为,一方面,物业管理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物业管理公司投保该险种的本意相悖;另一方面,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文邦物业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文邦物业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燕飞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