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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30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本案中,冯XX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保险条款对该免责事由的实体也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XX辩称,未收到保险条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非冯XX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38404.85元和施救费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冯XX以自己所有的浙D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744.8元。2017年11月19日,冯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交叉口地方与刘虎驾驶的车辆撞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冯XX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两辆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向冯XX出具了定损单。在冯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遭拒赔。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XX弃车逃逸。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冯XX和刘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8日,某保险公司对冯XX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8404.85元。冯XX为施救车辆支出费用1250元。
审理中,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冯XX”的签名并非冯XX本人所签。冯XX预付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冯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冯XX的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8404.85元,该院予以认定,是否已实际维修,不影响冯XX主张权利。另冯XX支付的施救费1250元,该院亦予以认定。冯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655元,该院就其中39654.85元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抗辩冯X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可免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冯XX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冯XX弃车逃逸之行为,有违法律法规规定,也与道德规范相悖,应予谴责。冯XX系基于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无需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理赔,至于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与造成保险事故的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冯XX保险理赔款39654.8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冯XX发生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冯XX弃车逃逸,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可以免责;未履行提示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冯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冯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某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弃车逃逸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燕飞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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